特许法院2026.7.16.宣告2026허10074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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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确认对象标志 |
被告的注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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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被告是立体商标的权利人,该立体商标由水上拖拉板的立体形状与文字、色彩相结合而成。被告以因原告销售的水上拖拉板形状与其注册商标近似而属于其权利范围为由,提起了“积极权利范围确认审判”请求。韩国特许审判院认可了上述主张,但韩国特许法院认为,确认对象标志仅属于装饰性设计,故撤销了审判决定。此后,韩国大法院(最高法院)判定确认对象标志作为商标所使用,将原审判决撤销并发回重审。
判决要点
发回重审后,韩国特许法院认为,鉴于被告自2003年左右起销售该立体形状的产品,并通过电视广播、媒体等途径为公众所知等事实,该形状已用作表示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
此外,还认为,水上拖拉板的原有功能,即牵引、漂浮功能,也可通过改变正面拖拉板的角度、乘用拖拉板与脚踏板的形状等其他替代形态来实现,因此无法认定确认对象标志是为确保商品功能所不可或缺的形状。
此外,还认为,两个标志在立体形状及黄、蓝色系的色彩组合上近似,并且各自标示的“Aqua Festa”和“FLY FISH”文字难以被视为独立的要部,两个标志的主导性外观近似,存在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的可能性,并且所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确认对象标志属于被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